案情
李爹爹與鄭媽媽系夫妻,育有子女六人,分別為長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長子李某5、次子李宗長。陳某系李某4之子。李宗長與李某6系夫妻。鄭媽媽于1981年2月死亡,李爹爹于2011年3月死亡,李宗長于1999年死亡。豐臺區南鐵匠營32號房屋(以下簡稱32號房屋)為李爹爹、鄭媽媽夫婦購買,系夫妻共同財產。李敬恩死亡后,全家未進行分家析產。
2015年9月24日,東鐵*村委會制定《東鐵*棚戶區改造和環境整治項目東鐵*村宅基地騰退補償安置方案》(以下簡稱《安置方案》),32號房屋位于騰退范圍內?!栋仓梅桨浮分嘘P于被安置人口的認定,為以2015年10月29日為安置人口的認定截點,在騰退范圍內有正式戶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給予認定。同時規定,在騰退范圍內有常住戶口但無正式住房的人員不予認定為被安置人口。
2016年11月14日,李某2夫妻、季某(李某2之女)、李某5夫妻、陳某夫妻、李某6、李某某(李某6之子)簽署《聲明》,內容大致如下:32號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產權爭議。聲明人在32號房屋居住,聲明并確認按照下列內容分別辦理東鐵*村宅基地騰退手續,即分別簽訂相關騰退補償協議,并分別領取宅基地補償價、房屋重置成新價、獎勵、補助等。由戶口尚在本村的李某2、李某5、李某6、陳某(李某4之子),領取拆遷補償利益。
2016年11月21日,李某2、李某5、李某6、陳某作為被騰退人與騰退人東鐵*村委會簽訂了《宅基地騰退補償安置協議書》等相關文件。李某2名下安置兩套90平方米房屋及拆遷款;李某5名下安置一套5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房屋及拆遷款;李某6名下安置一套5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房屋及拆遷款;陳某名下安置兩套90平方米房屋及拆遷款790139元。
庭審中,李某1主張,全家存在口頭分家析產協議,協議內容:針對32號房屋的拆遷,經六家同意,由李某2、李某5、李某6、陳某作為拆遷安置代表與東鐵*村委會簽訂騰退協議;考慮到傳統,六家一致同意李某5、李某6家多分一點兒,四個女兒家平均分配;最終結果是李某5分兩套,8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李某6分兩套,8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李某2分得90平方米兩套,給李某3一套,剩余的安置款一家一半,陳某分得90平方米兩套,將其中一套給李某1,剩余的拆遷補償款一家一半?,F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均認可上述協議,僅陳某(李某4之子)不認可。
陳某拒絕按照口頭分家協議的約定,給付李某1 的份額,故李某1起訴至法院。請求:
1.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真實有效,及被告陳某將其分得的兩套90平方米房屋給李某1一套;
2.陳某將拆遷補償款中的一半即385068.5元給李某1。
一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首先,《安置方案》對在騰退范圍內有正式戶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給予認定為被安置人口,對在騰退范圍內有常住戶口但無正式住房的人員不予認定為被安置人口。其次,32號房屋所產生的拆遷利益,屬于李爹爹、鄭媽媽的遺產,在二人及次子李二子死亡后,應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二子妻)、李某某(李二子之子)共有。
陳某并非房屋產權人,其不具備《安置方案》所規定的被安置人口條件,并不當然享有32號房屋的拆遷利益。從庭審過程看,全部產權人顯然沒有讓李某4比李某1、李某2、李某3多分拆遷利益的意思表示,作為李某4之子,全家人亦顯然沒有讓陳某得到兩套房屋及拆遷款或者說將兩套房屋及拆遷款均贈與給其的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家庭相關人員簽訂《聲明》,《聲明》中21.2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積由陳某作為被騰退人辦理騰退手續,應當為六家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全家協商一致,亦是東鐵*村委會與被騰退人簽訂《宅基地騰退補償安置協議書》等相關文件的前提。陳某簽署相關文件后所獲得的利益,亦應當按照全家協商一致的結果進行分配?,F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代表李宗長家庭)均認可存在李某1主張的口頭分家析產協議,各家拆遷結果均與口頭分家析產協議內容相吻合,口頭分家析產協議內容亦符合本案家庭情理,且李某2與李某3已履行完畢雙方之間的協議內容,法院經認定全家存在李某1主張的口頭分家析產協議??陬^協議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
一審法院判決
一、李某1、陳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之間的口頭分家析產協議有效;
二、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李某1拆遷補償款385068.5元;
三、駁回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某1要求陳某將其分得的兩套90平方米房屋給李某1一套的訴訟請求,因房屋尚未建造,暫不具備交付條件,法院未予支持。)